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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下半年 上午试卷 综合知识
第 10 题
知识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  
关键词 合同   委托开发   应用软件   著作权   开发   著作  
章/节 知识产权基础知识  
 
 
甲公司接受乙公司委托开发了一项应用软件,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在此情形下,(10)亨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A.  甲公司
 
  B.  甲、乙公司共同
 
  C.  乙公司
 
  D.  甲、乙公司均不
 
 




 
 
相关试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11题    2009年下半年  
软件权利人与被许可方签订一份软件使用许可合同。若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软件权利人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以此相同的方法使用该项软件,但软件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则该项许可使用是..

  第14题    2018年下半年  
某软件程序员接受一个公司(软件著作权人)委托开发完成一个软件,三个月后又接受另一公司委托开发功能类似的软件,此程序员仅将受第一个公司委托开发的软件略作修改即提交给第二家公司,此种行..

  第13题    2018年下半年  
(13)是构成我国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两个基本法律文件。

 
知识点讲解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 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归属采取了“创作主义”原则,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除非另有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这是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计算机软件开发者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也是享有权利最完整的主体。软件作品是开发者从事智力创作活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是脑力劳动的结晶。其开发创作行为使开发者直接取得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因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即以软件开发的事实来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谁完成了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工作,软件的著作权就归谁享有。
               职务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职务软件作品是指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果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公民作为某单位的雇员时,如其开发的软件属于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该软件著作权应当归单位享有。若开发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其著作权就不属单位享有。如果该雇员主要使用了单位的设备,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属于该雇员个人享有。
               对于公民在非职务期间创作的计算机程序,其著作权属于某项软件作品的开发单位,还是从事直接创作开发软件作品的个人,可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三条标准确定。
               (1)所开发的软件作品不是执行其本职工作的结果。任何受雇于一个单位的人员,都会被安排在一定的工作岗位和分派相应的工作任务,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就是他的本职工作。本职工作的直接成果也就是其工作任务的不断完成。当然,具体工作成果又会产生许多效益、产生范围更广的结果。但是,该条标准指的是雇员本职工作最直接的成果。若雇员开发创作的软件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则构成非职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条件之一。
               (2)开发的软件作品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如果该雇员在单位担任软件开发工作,引起争议的软件作品不能与其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有关,软件作品的内容也不能与其本职工作所开发的软件的功能、逻辑思维和重要数据有关。雇员所开发的软件作品与其本职工作没有直接的关系,则构成非职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第二个条件。
               (3)开发的软件作品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创作软件作品所使用的物质技术条件,即开发软件作品所必须的设备、数据、资金和其他软件开发环境,不属于雇员所在的单位所有。没有使用受雇单位的任何物质技术条件构成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第三个条件。
               雇员进行本职工作以外的软件开发创作,必须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才能算是非职务软件作品,雇员个人才享有软件著作权。常有软件开发符合前两个条件,但使用了单位的技术情报资料、计算机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况。处理此种情况较好的方法是对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当由单位和雇员双方协商确定,如对于公民在非职务期间利用单位物质条件创作的与单位业务范围无关的计算机程序,其著作权属于创作程序的作者,但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软件时,应当支付单位合理的物质条件使用费,如计算机机时费等。若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按上述三条标准做出界定。
               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合作开发软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协议,共同参加某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并分享软件著作权的形式。《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根据此规定,对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掌握以下4点。
               (1)由两个以上的单位、公民共同开发完成的软件属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一般是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但如果有软件著作权的协议,则按照协议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2)由于合作开发软件著作权是由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享有,因而为了避免在软件著作权的行使中产生纠纷,规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3)对于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按以下规定执行:“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如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4)合作开发者对于软件著作权中的转让权不得单独行使。因为转让权的行使将涉及软件著作权权利主体的改变,所以软件的合作开发者在行使转让权时,必须与各合作开发者协商,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该项专有权利。
               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
               委托开发的软件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委托软件作品。委托开发软件作品著作权关系的建立,一般由委托方与受委托方订立合同而成立。委托开发软件作品关系中,委托方的责任主要是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并不直接参与开发软件作品的创作开发活动。受托方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委托合同规定的目标开发出符合条件的软件。关于委托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根据该条的规定,委托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按以下标准确定。
               (1)委托开发软件作品需根据委托方的要求,由委托方与受托方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而进行开发的软件。因此,软件作品著作权归属应当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对于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属关系的,如事后发生纠纷,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仍应当根据委托开发软件的合同来确定。
               (2)若在委托开发软件活动中,委托者与受委托者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未对软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则软件著作权属于受委托者,即属于实际完成软件的开发者。
               接受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基础项目或者重点设施的计算机软件,往往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单位下达任务方式,完成软件的开发工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体变更后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变更,如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公民的死亡,单位的变更,软件著作权的转让以及人民法院对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作出裁判等。软件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必然引起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变化。对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作了一些规定。因计算机软件主体变更引起的权属变化有以下几种。
               (1)公民继承的软件权利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者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项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按照该条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继承权的取得、继承顺序等均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
               (2)单位变更后软件权利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按照该条的规定,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单位发生变更(如单位的合并、破产等),而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仍处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可以由合法的权利承受单位享有原始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承受软件著作权的单位,成为该软件的后续著作权人,可在法定的条件下行使所承受的各项专有权利。一般认为,“各项权利”包括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3)权利转让后软件著作权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按照该条的规定发生转让后,必然引起著作权主体的变化,产生新的软件著作权归属关系。软件权利的转让应当根据我国有关法规以签订、执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软件权利的受让者可依法行使其享有的权利。
               (4)司法判决、裁定引起的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因而在民事权利行使、流转的过程中,难免发生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作为标的物的民事、经济关系,也难免发生争议和纠纷。争议和纠纷发生后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而产生软件著作权主体的变更,引起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因司法裁判引起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主要有4类:一类是由人民法院对著作权归属纠纷中权利的最终归属作出司法裁判,从而变更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有归属;第二类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形成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如合同关系或者损害赔偿关系等),人民法院将其软件著作财产权判归债权人享有抵债;第三类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软件著作权人履行民事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中,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将软件著作财产权执行给对方折抵债务;第四类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被破产还债,软件著作财产权作为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构成的“其他财产权利”,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分配。
               (5)保护期限届满权利丧失。软件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限可以确定计算机软件的主体能否依法变更。如果软件著作权已过保护期,该软件进入公有领域,便丧失了专有权,也就没有必要改变权利主体了。根据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体变更必须在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内进行,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这也就是说,转让活动也不能延长该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5种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转让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和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
        (1)著作权属于公民。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没有任何限制,永远属于保护范围。而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依照继承法进行转移。
        (2)著作权属于单位。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若50年内未发表的,不予保护。但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
        当第三方需要使用时,需得到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中应包括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是否专有使用,许可的范围与时间期限,报酬标准与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力,需再次经著作权人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期满时可以续签。
        对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其他著作权。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个作品或说明某一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和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及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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