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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下半年 上午试卷 综合知识
第 12 题
知识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介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著作权   著作权法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   著作  
章/节 信息化基本知识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 )。
 
  A.  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B.  处理过程及开发平台
 
  C.  开发软件所用的算法
 
  D.  开发软件所用的操作方法
 
 




 
 
相关试题     信息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18题    2011年上半年  
软件合法复制品(光盘)所有人不享有(18)。

  第10题    2010年下半年  
计算机软件只要开发完成就能获得(10)并受到法律保护。

  第18题    2013年上半年  
以下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18)不具有公开性基本特征。

 
知识点讲解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介
· 计算机软件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著作权
· 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介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取得软件著作权主体资格的途径包括:公民自行独立开发软件(软件开发者;订立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开发软件,并约定软件著作权归自己享有;通过转让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软件权利的受让者);合作开发计算机软件而产生的公民群体或者公民与其他主体成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通过继承取得软件著作财产权主体资格。
        法人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体资格一般通过的途径有:由法人组织并提供创作物质条件所实施的开发,并由法人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接受委托、转让等各种有效合同关系而取得著作权主体资格;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体(法人)发生变更而依法成为著作权主体。
        其他组织是指除去法人以外的能够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单位、合作伙伴等。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客体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3)计算机软件受保护的条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受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创作的并且必须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如固定在存储器或磁盘、磁带等计算机外部设备上,也可以是其他的有形物,如纸张等。
        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等不受条例的保护。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是指为管理、运行、维护及应用计算机系统所开发的程序和相关文档的集合。如果计算机系统中仅有硬件系统,则只具备了计算的基础,并不能真正计算,只有将解决问题的步骤编制成机器可识别的程序并加载到计算机内存开始运行,才能完成计算。
        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可将软件分为系统软件、中间件和应用软件等类型。系统软件的主要功能是管理系统的硬件和软件资源,应用软件则用于解决应用领域的具体问题,中间件是一类独立的系统软件或服务程序,常用来管理计算资源和网络通信,提供通信处理、数据存取、事务处理、Web服务、安全、跨平台等服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1年6月通过,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的最新版本是在2001年年底通过,2002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
        由于计算机软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此在具体实施时,首先适用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条文规定,若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适用条文的情况下,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原则和条文规定执行。
               条例保护对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而在此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
               根据条例规定,受保护的软件必须是由开发者独立开发的,并且已经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如光盘、硬盘和软盘)。
               其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只是针对计算机软件和文档,并不包括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并且著作权人还需在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著作权人确定
               (1)合作开发。对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开发者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若无合同,则共享著作权。若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那么开发者对自己开发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可以在不破坏整体著作权的基础上行使。
               (2)职务开发。如果开发者在单位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符合以下条件,则软件著作权应归单位或组织所有。
               .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规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开发出的软件属于从事本职工作活动的结果。
               .使用了单位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3)委托开发。如果是接受他人委托而进行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未规定的,则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另外,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合同规定,若未明确规定,其著作权应归任务接受方所有。
               软件著作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软件产品享有以下9种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4)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5)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6)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
               (7)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权利。
               (8)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9)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转让权。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生效。
               (1)著作权属于公民。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第50年的12月31日)。对于合作开发的,则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在1991实施的上一版条例中,保护期限是25年,而在最新的条例中,已经改为了50年。在作者死亡后,将根据继承法转移除了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2)著作权属于单位。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若50年内未发表的,不予保护。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
               当得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获得了合法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后,复制品的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根据使用的需求,将该计算机软件安装到设备中(计算机、PDA等信息设备)。
               (2)制作复制品的备份,以防止复制品损坏,但这些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转给其他人使用。
               (3)根据实际的应用环境,对其进行功能、性能等方面的修改。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如果使用者只是为了学习、研究软件中包含的设计思想、原理,而以安装、显示和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5种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取报酬权、转让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和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
        (1)著作权属于公民。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没有任何限制,永远属于保护范围。而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50年(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死亡后,著作权依照继承法进行转移。
        (2)著作权属于单位。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首次发表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若50年内未发表的,不予保护。但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
        当第三方需要使用时,需得到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中应包括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是否专有使用,许可的范围与时间期限,报酬标准与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若合同未明确许可的权力,需再次经著作权人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期满时可以续签。
        对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而言,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其他著作权。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个作品或说明某一个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和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及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管理相关的法律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就系统集成行业的工作实践而言,知识产权管理属于特定专业知识领域,组织通常会由相关的法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相关事项。基于考试角度,考生应该重点了解《著作权法》相关的内容和条款,下面摘录了《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条款内容,供考生参考。关于《著作权法》的完整内容,考生可以参考清华大学出版社官方网站本书参考资料部分所对应的电子文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二章著作权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三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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