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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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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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