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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路径: > 标准化知识 > 标准化的概念和标准化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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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标准为适应不同的要求从而构成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为便于研究和应用的目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属性将标准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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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标准制定的机构和标准适用的范围,可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机构)标准及项目(课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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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国际标准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使用,各国可以自愿采用,不强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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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标准(National Standard)。国家标准是由政府或国家级的机构制定或批准的、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标准,是一个国家标准体系的主体和基础,国内各级标准必须服从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常见的国家标准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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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区域标准(Regional Standard)。区域标准(也称地区标准)泛指世界上按地理、经济或政治划分的某一区域标准化团体所通过的标准。它是为了某一区域的利益建立的标准。通常,地区标准主要是指太平洋地区标准会议(PASC)、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亚洲标准咨询委员会(ASAC)、非洲地区标准化组织(ARSO)等地区组织所制定和使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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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业标准(Specialized Standard)。行业标准是由行业机构、学术团体或国防机构制定,并适用于某个业务领域的标准,行业标准示例参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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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标准(Company Standard)。企业标准是由企业或公司批准、发布的标准,某些产品标准由其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发布。例如,美国IBM公司通用产品部(General Products Division)1984年制定的《程序设计开发指南》,仅供该公司内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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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项目规范(Project Specification)。由某一科研生产项目组织制定,且为该项任务专用的软件工程规范。例如,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软件工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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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类。这4类标准主要是适用的范围不同,不是标准技术水平高低的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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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需要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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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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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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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企业自行组织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相应标准,或者在企业内制定适用的,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更严格的企业(内控)标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的标准(不含内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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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标准的性质可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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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标准(Technique Standard)。技术标准是针对重复性的技术事项而制定的标准,是从事生产、建设及商品流通时需要共同遵守的一种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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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标准(Administrative Standard)。管理标准是管理机构为行使其管理职能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管理功能的标准,主要用于规定人们在生产活动和社会实践中的组织结构、职责权限、过程方法、程序文件、资源分配以及方针、目标、措施、影响管理的因素等事宜,它是合理组织国民经济,正确处理各种生产关系,正确实现合理分配,提高生产效率和效益的依据。在实际工作中通常按照标准所起的作用不同,将管理标准分为技术管理标准、生产组织标准、经济管理标准、行政管理标准、业务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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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作标准(Work Standard)。为协调整个工作过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针对具体岗位的工作制定的标准。对工作的内容、方法、程序和质量要求所制定的标准,称为工作标准。工作标准的内容包括各岗位的职责和任务、每项任务的数量、质量要求及完成期限,完成各项任务的程序和方法,与相关岗位的协调、信息传递方式,工作人员的考核与奖罚方法等。对生产和业务处理的先后顺序、内容和要达到的要求所作的规定称为工作程序标准。以管理工作为对象所制定的标准,称为管理工作标准。管理工作标准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作范围、内容和要求;与相关工作的关系;工作条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必备条件;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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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标准的对象和作用,标准可分为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境保护标准和服务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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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标准的法律约束性,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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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对涉及其经营、生产、服务、管理有关的强制性标准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违反强制性标准而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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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是国家技术法规的重要组成。它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关于“技术法规”定义,即“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技术法规也可包括或专门规定用于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为使我国强制性标准与WTO/TBT规定衔接,其范围限制在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与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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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推荐性标准。在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一类标准称为推荐性标准。这类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推荐性标准一经接受并采用,或由各方商定后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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