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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结算方式,而信用证的使用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UCP600)是国际通行的信用证规则,为了顺应国际间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国际商会又于2002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电子交单附则》,简称eUCP,2002年4月1日生效,对信用证业务中电子交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成为调整国际间跨境电子贸易单证的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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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共12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eUCP与UCP的关系、定义、格式、交单、审核、拒绝通知、正本与副本、出单日期、运输、交单后电子记录的损坏、eUCP电子交单的额外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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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UCP中,明确了一些贸易术语在电子单据与纸制单据的不同定义;规定了电子交单的格式与电子拒绝通知的操作;明确了银行系统无法收到电子记录以及电子记录损坏的后果;定义了电子正本单据等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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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UCP一样,eUCP也不是法律,而是习惯规则的成文法典化。但不同于UCP的是,eUCP涉及了商法中多个方面的问题,它包括信用证法和电子商务法。因此,在eUCP中会碰到许多UCP中没有的潜在法律分支问题。电子信用证的诞生解决了电子商务中结算支付的电子化问题,eUCP和电子商务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精神以及主要内容上有着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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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补充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提交纸制单据的规定,从而既可以用电子记录单独提交也可以与纸制单据联合提交。因此,当信用证表明受eUCP约束时,eUCP作为UCP的补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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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eUCP约束的信用证(“eUCP信用证”)也应受UCP的约束;但如果适用eUCP和UCP而产生不同的结果时,则优先适用e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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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eUCP信用证允许受益人在交单时选择纸制单据或电子记录,若受益人选择仅提交纸制单据的,或eUCP信用证只允许提交纸制单据,则该交单只适用U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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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则对在UCP中使用的“表面内容”“单据”“交单地点”“签名”“附加的”“批注”或“签章的”等术语在适用于eUCP时扩充了含义;对仅在eUCP中使用的“电子记录”“电子签名”“格式”“纸制单据”“收到”等特定术语做了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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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信用证必须指定所提交的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指定,则可提交任何格式的电子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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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信用证允许提交电子记录,也可以提交纸制单据,但提交纸质单据时必须注明交单地点;电子交单必须注明有关eUCP信用证;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但要通知银行。未注明的eUCP信用证或未通知的,将被视为未曾交单。此外,还规定了银行的系统不能接收电子记录情况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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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银行对包括电子记录的交单提出拒绝,在发出拒绝通知30天内未收到被拒绝方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该银行应退还交单人以前尚未退还的任何制纸单据,但可以任何认为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该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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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即满足了UCP和eUCP信用证对一份或多份正本或副本电子记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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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单人发送电子记录的日期即为电子记录的出单日期,收到日期将即为发出日期,除非电子记录中另有明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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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记录的出具日期即为装运或发运日期,但如果电子记录注明装运或发运日期时,则该注明的日期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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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银行收到损坏的电子记录,该银行可通知交单人30天内重新交单,但任何期限不得延展。如果交单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被视为没有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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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审核电子记录表面一致性时,对于发送者的身份、信息来源不承担责任,并且除了使用商业上可接受的用于接收、核实和识别电子记录的数据过程即可发现的外,银行对电子记录是否完整及未经更改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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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的出现是网络科技和商务活动相结合的必然结果,也是电子商务法律逐步完善的表现。eUCP在信用证与电子商务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把信用证带进了电子时代,适应了国际贸易电子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国际货运提单电子化发展的需要,是各国海关无纸化报关发展趋势下跨境贸易电子化的重要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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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CP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现实问题和矛盾,如电子提单等电子议付文件、电子签名、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等。SWIFT等机构的加入也会引发一些法律问题,并可能使国际电子商务的具体技术问题将变得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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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和贸易单证化的结合使用,所有单据的制作、传递都是靠电子信息工具,各种单据的伪造变得非常容易。如何在开放环境下,做到有效的防范欺诈,也是电子信用证必须考虑的一个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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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用证的成功运作需要物流、海关、商检等系统进行全方位的电子化协同运作,完全意义上的电子信用证运作还需假以时日,纸质国际结算方式在一段时间内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将保持不变,因此电子网络化国际结算的实务性操作统一规范有待进一步推广和完善,实践对于完善电子信用证的规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建立在丰富的实践基础之上的eUCP规则,才是名副其实的电子信用证的业务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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