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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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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的鉴别,主要依靠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来判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禁止的行为,便是侵犯计算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这是鉴别违法行为的本质原则。对于法律规定不禁止,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基本原则的行为,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在法律无明文具体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公共生活准则和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也应该视为违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损害他人著作财产权或人身权的行为,总是违法行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人身权和财产权实施侵害行为的,都构成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该条规定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是认定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作品。软件著作人享有对软件作品公开发表权,未经允许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权擅自发表特定的软件作品。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此种行为主要侵犯了软件著作权的开发者身份权和署名权。侵权行为人欺世盗名,剽窃软件开发者的劳动成果,将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假冒为自己的作品而署名发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行为,不管其发表该作品是否经过软件著作人的同意,都构成侵权。
               (3)未经合作者的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此种侵权行为发生在软件作品的合作开发者之间。作为合作开发的软件,软件作品的开发者身份为全体开发者,软件作品的发表权也应由全体开发者共同行使。如果未经其他开发者同意,又将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独创作品发表,即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这种行为是指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作品上添加自己的署名,或者替代软件开发者署名以及将软件作品上开发者的署名进行更改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人的开发者身份权及署名权。此种行为与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区别主要是对已发表的软件作品实施的行为。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是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修改权、翻译权。对不同版本计算机软件,新版本往往是旧版本的提高和改善。这种提高和改善实质上是对原软件作品的修改、演绎。此种行为应征得软件作品原版本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征得软件作品著作人的同意,因修改和改善新增加的部分,创作者应享有著作权。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权中的复制权。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是计算机软件最重要的著作财产权,也是通常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对象。这是由于软件载体价格相对低廉,复制软件简单易行效率极高,而销售非法复制的软件即可获得高额利润。因此,复制是常见的侵权行为,是防止和打击的主要对象。当软件著作权经当事人的约定合法转让给转让者以后,软件开发者未经允许不得复制该软件,否则也构成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出租其软件的复制品。此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发行权与出租权。
               (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使用许可权和转让权。
               (9)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这种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0)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存在着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实施了向侵权行为人进行侵权活动提供设备、场所或解密软件,或者为侵权复制品提供仓储、运输条件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其构成的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的过错是共同的,而不论行为人的行为在整个侵权行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何;二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如果这个要件具备,各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各不相同,也同样构成共同侵权。两个要件如果缺乏一个,不构成共同的侵权,或者是不构成任何侵权。
               不构成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合理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规定,获得使用权或使用许可权(视合同条款)后,可以对软件进行复制而无需通知著作权人,亦不构成侵权。对于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亦享有复制与修改权。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公民,在不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自己使用的需要将软件装入计算机,为了存档也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备份制品和修改后的文本不能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超过以上权利,即视为侵权行为。区分合理使用与非合理使用的判别标准一般有:
               (1)软件作品是否合法取得。这是合理使用的基础。
               (2)使用目的是非商业营利性,如果使用的目的是为商业性营利,就不属合理使用的范围。
               (3)合理使用一般为少量的使用,所谓少量的界限根据其使用的目的以行业惯例和人们的一般常识综合确定。超过通常被认为的少量界限,即可被认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的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计算机著作权软件侵权的识别
               计算机软件明显区别于其他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它具有以下特点:
               (1)技术性。计算机软件的技术性是指其创作开发的高技术性。具有一定规模的软件的创作开发,一般开发难度大、周期长、投资高,需要良好组织,严密管理,且各方面人员配合协作,借助现代化高技术和高科技工具生产创作。
               (2)依赖性。计算机程序的依赖性是指人们对其的感知依赖于计算机的特性。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一般都可以依赖人的感觉器官所直接感知。但计算机程序则不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它的内容只能依赖计算机等专用设备才能被充分表现出来,才能被人们所感知。
               (3)多样性。计算机程序的多样性是指计算机程序表达的多样性。计算机程序的表达较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对象特殊,其既能以源代码表达,还可以以目标代码和微码等表达,表达形式多样。计算机程序表达的存储媒体也多种多样,同一种程序分别可以被存储在纸张、磁盘、磁带、光盘和集成电路上等。计算机程序的载体大多数精巧灵便。此外,计算机程序的内容与表达难以严格区别界定。
               (4)运行性。计算机程序的运行性是指计算机程序功能的运行性。计算机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它主要的功能在于使用。也就是说,计算机程序的功能只能通过对程序的使用、运行才能充分体现出来。计算机程序采用数字化形式存储、转换,复制品与原作品一般无明显区别。
               根据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识别可以将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权利明确的正版计算机程序)进行对比和鉴别,从两个软件的相似性或完全相同来判断,做出侵权认定。软件作品常常表现为计算机程序的不唯一性,即两个运行结果相同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
 
本知识点历年真题:
隶属试卷 题号/题型 题干 难度系数/错误率
   2018年上半年
   数据库系统工程..
   上午试卷 综合知识
第16题
选择题
以下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叙述中,正确的是()。

72%
   2013年上半年
   数据库系统工程..
   上午试卷 综合知识
第11题
选择题
甲经销商擅自复制并销售乙公司开发的OA软件光盘已构成侵权。丙企业在未知的情形下从甲经销商处购入10张并已安装使用。在丙企业知道了所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的情形下,以下说法正确的是(11)。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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